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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司法认定
来源:余宝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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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大梅,女,196712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120171212日至201818日的工资3,2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320171212日至2018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00元;420171212日至201818日延时加班工资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3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71212日至被告处负责卖餐、收钱等,约定做六休一、每天八小时,工资3,200元。原告前几天上班,被告不让打卡,后经交涉,于1218日开始打卡。原告一开始是早六点至晚四点上班,后改为早八点到晚七点上班。201818日,被告以原告卖餐时少收1元钱为由,不让原告继续做了。被告未支付基本工资,未支付延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予签订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辩称:

原告于1212日入职,月工资2,300元,但嫌工资低,实际于1218日开始上班。同意依法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入职未满一个月,不能获得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解除过劳动关系,系原告自己不来上班。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查明:

原告于20171212日入职,负责卖餐等。考勤卡显示原告于20171218日至201816日期间,扣除每日两餐用餐时间后,正常出勤112小时,延时出勤35小时,双休日出勤18小时,无节假日出勤。原告最后出勤至201818日。2018228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后仲裁委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1212日至201818日的工资1,485.71元、延时加班工资773.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0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判:

原告称做六休一,每月工资3,200元,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结合被告意见,认定原告月工资2,300元。

原告称前几天上班不让打卡,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主张20171212日至1217日的工资及相关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结合考勤卡所载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于20171218日至201816日正常出勤112小时。加上201811日的法定计薪日和18日的最后出勤日,被告应付原告20171218日至201818日工资1,691.95元。原告该段期间延时加班35小时,被告应付相应加班工资693.97元,涉案仲裁认定延时加班工资773.2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该段期间双休日加班18小时,原告主张相应加班工资3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于该段期间不存在节假日加班,主张相应加班工资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入职未满一个月,主张20171212日至2018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樊大梅20171218日至201818日工资1,691.95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樊大梅20171218日至20181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773.2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00元;

三、驳回原告樊大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案例索引:(2018)沪0115民初3390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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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余宝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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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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