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宝美律师亲办案例
用人单位以提前解散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认定
来源:余宝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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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B电池有限公司

案情

张某某于199955日进入B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1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B公司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2016824B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辞职/解雇申请书》,载明离职原因:合同终止、工厂关门、搬迁,年假5

为此,张某某于20161214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B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2201510天、2016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526.21元。经仲裁,裁决B公司支付张某某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76.32元,对张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B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XX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41日至2019331日的厂房租赁协议,约定B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园区XXXX号的厂房、用电设施、场地等。20161122日,B公司向上海浦东新区XX公司发出《关于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的函件,载明“……世界经济疲软,外部环境竞争激烈,原材料及用工成本上升,利润下降,导致严重影响股东利益且经营困难;以及公司的CR电池市场占有率不到1%,同时还存在一些技术性的问题,导致生产报废及相关成本上升……从而导致上海B的经营运作日益维艰,经过全体董事及集团管理层协商,将于20174月底结束厂房和宿舍的租借……”

2016年1123日,上海浦东新区XX公司在该函件同意栏内盖章,并要求对企业搬迁过程中产生的职工安置分流等工作全部由B公司负全责等。20168月,B公司陆续以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为由与40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6823日起,B公司陆续将其设备、仪器等固定资产移交或变卖。2017113日,B公司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手续,变更内容为:现因连续亏损,生产经营及产业布局上安排等相关原因,提前解散上海B电池有限公司。

再查明,B公司已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31元;B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张某某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76.32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确认:1B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并将生产经营场所退租;2、张某某2015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再主张该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676.32元无异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张某某确认B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并将生产经营场所退租,且经庭审查实B公司于20168月起陆续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移交或变卖其机器、仪表等固定资产,又于2017113日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手续,以因连续亏损,生产经营及产业布局上安排等相关原因为由,提前解散B公司。鉴于此,原审法院确认B公司确实处于提前解散进入清算程序的阶段。

因此,B公司据此于2016824日以工厂关门、搬迁为由与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张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31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张某某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张某某确认2015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再主张该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现张某某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676.32元无异议,且B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张某某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76.32元,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1,769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手,张某某不服并提起上诉称:B公司于2016824日向其出具《辞职/解雇申请书》,但其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提交解散申请的时间却为2017113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清算组备案的时间为2017322日。显然,B公司于2016824日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B公司是否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而需承担相应的赔偿金。B公司确系于2016824日向张某某出具《辞职/解雇申请书》,并直至2017113日才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手续。然而,经原审查实,B公司于20168月起陆续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移交或变卖其机器、仪表等固定资产。由此可见,B公司于此时确实处于为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做相应准备,因此其于2016824日出具《辞职/解雇申请书》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相应赔偿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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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余宝美
  • 执业律所: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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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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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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