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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的仓库因电梯施工起火 货值损失如何认定与赔偿
来源:余宝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9
浏览量:636

当事人


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涛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B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C电梯有限公司


案情


2011年3月16日,原告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买方)与海外某公司(卖方)签订《棉花出口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地2013年产澳大利亚棉花,规格STRICTMIDDLING棉,长度1-1/8”,马克隆3.5-4.9,数量200吨,CIF上海价格123美分/磅,合计约美金630,521.32元,装运期限2013年3月至6月间,付款条件90天期不可撤销信用证等。2012年6月3日,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上述合约的8个集装箱,总(净重)重量197,259公斤棉花货物,从澳大利亚悉尼运至中国上海,海运提单号COSUXXXXXXXXXX。


2012年6月,原告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委托某货运公司办理上述货物进口清关、仓储等工作。2012年6月30日,上述棉花仓储在A公司经营管理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仓库。A公司为此与某货运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并由A公司向某货运公司出具了入库单,此后由某货运公司向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出具了货权证明。


此前,B公司与A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B公司将涉案厂房(一)、(三)的厂房和门卫及配套设施租赁给A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的功能为工业用房,如A公司需转变使用功能,须经B公司书面同意。2012年4月1日,B公司将其自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厂房出租给A公司。


同年11月27日,因上述厂房内电梯发生故障,需要更新部分配件,B公司与C公司订立了一份配件销售合同,由C公司向B公司提供电梯配件并负责安装。同年12月7日,C公司在对上述厂房内电梯进行施工的过程中违章电焊操作,电焊火花溅落引燃厂房内棉花,造成A公司仓库里包括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在内的几家货主的棉花货损。2013年3月26日,上海浦江海关向受损棉花的仓库签发补税告知书,因棉花受损,需对整个厂房内的受损棉花补缴税款人民币9,319,365.79元。


2012年8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上述浦东新区XXX号厂房存在一、二、三楼仓库内货品堆放不符合主管要求,仓库内室内消火栓箱前堆放货物,影响使用等问题,并责令A公司整改。此后,A公司未对仓库进行整改。


2013年1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浦公(消)决字(201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B公司租借给A公司使用的戊类厂房被作为仓库使用,存在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并据此给予B公司罚款人民币9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2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出具沪浦公决字(2013)第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仓库火灾中存在过失引起火灾行为,并据此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


原告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进口棉花费用组成。支付货款对应美元的人民币3,947,843.41元;信用证付款的银行开证费人民币4,284元;货物YG检测费人民币5,717元,货物代理费人民币43,600元,合计人民币4,001,444.41元。主张赔偿金额计算。进口棉花费用合计人民币4,001,444.41元按照80.74%主张索赔,扣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财产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160,903.6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为人民币1,069,910.40元。


裁判


首先,关于C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涉案火灾的发生系因C公司对涉案厂房内电梯进行施工过程中违章电焊操作,电焊火花溅落引燃厂房内的棉花,故C公司是涉案火灾发生,造成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货损的直接责任人,是主要过错方,法院酌定C公司应承担涉案货损70%责任。


其次,关于B公司与A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B公司将涉案厂房(一)、(三)的厂房和门卫及配套设施租赁给A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的功能为工业用房,如A公司需转变使用功能,须经B公司书面同意。现经查明,A公司将其向B公司承租的厂房用于仓库租赁,且现无证据证明A公司改变租赁厂房的用途得到B公司的书面同意,同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认定,堆放不符合主管要求,仓库内室内消火栓箱前堆放货物,影响使用。


因此,法院认为,A公司对涉案火灾发生,造成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货损有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B公司作为出租方,其对A公司租赁仓库后的实际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管理,但其怠于行使监督管理之责,以致A公司将租赁的厂房变更为仓库,供有关单位存放棉花,因此B公司对本案火灾发生并造成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货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分别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给上海某进出口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A公司承担涉案货损20%责任,B公司承担涉案货损10%责任。


另外,关于本案货损金额的确定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诉请的索赔金额,被告C公司、B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当,也未提出任何主张,法院酌情予以确认,但准确金额应为人民币1,069,862.59元。至于该两被告提及货物残值问题,上海某进出口公司未从涉案厂房内提取棉花,系为避免公司更大损失,其行为于法有据,故对该两被告的辩称,法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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